《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贯彻实施中面临的主要困难及对策

  • 日期:2020年05月25日 10:01
  • 来源:社发局
  • 作者:周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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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建设领域依法用工、打击非法用工、恶意欠薪等问题已初见成效,但从目前实施情况来看,也面临一些困难问题,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研究,进一步抓细抓实,确保《条例》贯彻落实起到更加良好的效果。

一.贯彻落实中存在的主要困难问题

经过初步调查了解,《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方面主要面临以下困难问题。

(一)不签劳动合同、不进行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

承包工程后,不是直接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或是分包给了一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是个人(自然人),这些组织或个人又进行层层转包或分包,到了最底层,包工头分别组成若干班组,如泥工组、水电工组、钢筋组、木工组、粉刷组等,这些班组长各自为政,各自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班组长为了图省事、怕麻烦,同时也为今后逃避责任作了准备等,既不签劳动合同,也不做规范的考勤。平时考勤只作简单的流水账记录,一旦发工资,总承包企业自上而下通过层层拨付工程款,最后部分资金转到了班组长手中,再由班组长向农民工预支部分生活费,根本不想或不愿实行规范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直到最后工程完工,农民工拿不到工资到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后,才发现查无确凿证据,这给处理带来了难度。

(二)用人单位不能按照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按时支付工资。《条例》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定额支付工资。但实际上不少用人单位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转包后,各自然人(包工头)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只是根据工程进度预支一定的生活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结算工资。而事实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资金拨付不到位或因分包、层层转包环节过多,层层提成管理费导致管理不善等原因,最后农民工根本无法拿到足额工资,这种现象比较普遍。

二、问题原因剖析

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企业管理人员思想认识不到位。一些施工总承包企业只讲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企业把承建的工程项目通过转包或是分包给了一些单位(含劳务公司)或个人,这些单位或个人(自然人)往往又层层转手给其他人,造成了中间(吃提成的)环节多,最后因资金不足导致农民工拿不到工资。其次,一些包工头以挂靠名义从开发商或总承包企业手中承揽工程后再进行几道手续的转包或分包,致使管理混乱,最后,农民工仍然不能领导足额工资。

第二,工程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思想认识有偏差、监管不到位。有些单位认为,行业主管部门只管工程项目建设方面的事情,农民工拿不到工资是用工单位和其它部门的事情,与己无关,因此导致源头监管不到位,才出现了挂靠承包、层层转包、分包等等,即使企业按照施工合同进度拨付足够的经费,但因中间转包分包环节多、提取费用的中间环节多,最后,就无法保证农民工领到足够的工资

三、对策措施

(一)向用人单位进行《条例》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二)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严格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四)加强部门联合监管,行业主管部门认真履职,各负其责,严厉打击。一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二是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三是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四是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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